三个未成年人相约去游泳,一人因不识水性而溺水,另外两人在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为害怕没有呼救求助,结果溺水者不幸身亡。死者家属以两名生还者救助不力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按各自的过错赔偿经济损失。近日,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各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2005年4月27日,原告谭某之子小谭(13岁)与被告小姜(14岁)、小王(15岁)三人相邀到沙县大池垄水库游泳。小谭不幸溺水。小姜、小王虽极力抢救但未获成功。当时,两人未向周边的人呼救。见小谭溺水沉入水库后,小姜、小王十分害怕,遂商议隐瞒此事并将小谭遗留的衣物进行焚烧。次日,谭某之妻张某向小姜、小王询问小谭的去向时,二人谎称不知,后因谭某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小姜、小王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才交代了小谭溺水的经过。2005年4月30日,小谭的尸体被村民打捞上岸。
谭某认为,如果小姜、小王能尽力救助,小谭不致于溺水身亡。于是,他将小姜、小王告上法庭,要求其按各自的过错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22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小姜、小王代理人辩称,小谭溺水死亡是由于其不识水性所致,与二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也没有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姜、小王对小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各地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时,也是明确了只有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有特定救助义务,如汕头市在实施办法中规定:“成年人对身临险境的未成年人,应尽力救助。”
沙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谭的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小姜、小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小谭溺水挣扎的情形,已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由于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并未存在过错,因为法律亦未规定二人负有向他人呼救求助的特定义务,而且原告主观推断如果小姜、小王向他人呼救小谭就一定能幸免于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同时认为,小姜、小王在小谭溺水后共同焚烧其遗留的衣物,并对原告采取欺骗的方式隐瞒小谭溺水真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二被告各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该笔赔偿款由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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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