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联合都市时报维权首日 在线解答近百投诉
[ 作者:    来源:彩龙中国    发布时间:2008-03-07 04:34:14   进入社区 ]

  修车不更换零件赔7000元

  2007年7月27日,张某将被撞坏的圣达轿车送到罗平某汽车修理厂,曲靖太平洋保险公司罗平分公司对车进行了破损估险,确认估损零件共118项,估损零件及修理费总金额79028.3元,经当事各方签字认可后,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

  10月4日,张先生

向修理厂付清各种费用8.4万余元将车开走。使用中,他发现经保险公司估损的零件有一部分没有更换。张先生认为,修理厂未按约定的修理项目进行修理,属欺骗行为,遂投诉到罗平县消协。

  调解中,修理厂称,没按保险公司的估损单所列零件更换是因为一些零件坏了保险公司估损时没发现,修理中与肇事者口头约定,根据车的破损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价格相互冲抵。实际修理中,厂方修此车已亏本,不同意赔偿。

  消协人员指出,根据《合同法》及《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从事加工、修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修理厂与肇事者的口头约定侵犯了车主利益,属无效约定。虽然修理厂主观上是为了把车修好,减少消费者的开支才作零件调换,客观上却造成消费者无法接受。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修理厂一次性赔偿车主未更换的零件价值现金7000元。

  评析:将肇事损坏的轿车交修理厂的人是肇事者和张先生。修理厂接受此项业务后,与肇事者、车主之间形成维修服务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此肇事损坏车进行破损估险,结果经三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修理厂与肇事者擅自约定调整保险公司估损单所列的估损的破损零件,严重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修理厂本应按保险公司估损单所列估损的破损零件进行更换,未列的破损零件而必须更换的也要更换,直到将车修好为止。在消费者取货时,应将修理中所更换的零件如实列出清单,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核定修理费。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赔钱

  2006年8月30日,昭通昭阳区旧圃镇三棵树小学学生陈某在学校报名交学费时,由老师代收了一份“昭通某保险公司学生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07年4月17日,陈某因病就医,被确诊为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住院医疗费用计3427元。出院后,家长持学校开具的证明、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到保险公司营业厅办理理赔,去了3次均未得到赔付。2007年8月9日,陈某家长向昭阳区消协投诉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经消协调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为“××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加医疗保险责任免除”相关条款,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未诊愈疾病,公司不承担理赔。消协了解到,该公司在学校开学时办理学生平安保险,并未履行保险告知义务,仅安排业务人员向学生家长宣传或发放保险公司有关条款、规定。学生、家长在不知情、不知晓附加规定的前提下投保,要求理赔合情合理。

  区消协指出,保险公司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对象未进行审核,一味追求单方效益,在工作中存在疏漏。经调解,保险公司最终理赔1702元。

  评析: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盲目交由学校老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收保险费,不明确告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只要收取了保险费,填报了保单,其保险合同关系即已确立,一旦投保人出现意外情况,必须按照规定予以理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同时作为消费者,也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说明自身情况,不要隐瞒事实,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托运货物丢失赔4000元

  2007年3月30日,王女士到泸水县消协投诉称,3月16日,她委托怒江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某公司货物托运部将其2006年冬季换季的服装托运到昆明总店。王女士根据托运部的要求,写明了收货人的姓名与联系电话。

  3月18日,昆明总店打电话告诉王女士货物没有收到,王女士立即到托运部查询,被告知货物已经由一个叫张某某的人领走了。后来,王女士多次询问处理情况,托运部以各种借口推托,没有明确回复。

  评析:消协指出,自王女士货物交付给托运部,托运部收取货物托运费时起,双方已经产生事实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托运部没有认真核实收货人的身份,随意将货物让人领走,是造成王女士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托运部同意赔偿王女士4000元。

  病种子坑农赔3万

  2007年3月7日,永德县永康工商分局接到永康坝农民李某某等多户农民投诉,反映他们向临沧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稻谷种子“金谷202”和“冈优527”两个品种,育秧30多天高矮不一,可能是谷种有问题。他们曾向种子销售点反映,销售人员多次电话与厂家及供货商联系要求前来处理,但一直未果。接到报告后,县局和消协邀请专家鉴定查看,查实秧苗得的是一种稻恶苗病。3月13日,经县局和消协调解,由厂家按每亩面积补偿农户60元现金,523亩农田共补偿农民31380元。秧苗高的有病,要立即拔除,矮的可以栽插,若以后出现问题由厂家负责。

  评析:《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稻谷种子,育秧30多天后,秧苗高矮不一。经营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超市非法搜身赔偿1000元

  2007年3月27日,陆良县消委会接到消费者陈某某投诉,称其在县城某超市购物完出门时,超市的2名保安和1名工作人员将其拦下,怀疑她偷了一包牙签,将其强行拉入治安室,并掀开衣服检查,在证实身上确实没超市物品后,才让她离开。经消委会人员察看监控录像后,证明陈某某所述情况基本属实。经多次调解,最终超市同意向陈某某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评析:《消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尊重不够,没有充分意识到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只是片面强调自身防盗的需要,最终导致损害了消费者权利。

都市时报

编辑:四七下


上一页  
[1] [2] [3] [4]
[字号:  ]   [收藏本页]   [打印]   [关闭
相关新闻